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873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一、二、三所列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而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減刑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上開之情形,其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間,並無刑法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關係等情,有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原確定判決之標準,諭知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