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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刑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3 日對本院96年8 月15 日96 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具狀捨棄抗告權,抗告權已喪失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於96年9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然其96年8 月30日收受原裁定時,曾向臺灣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明籍股雜役表明不願簽署捨棄抗告權聲明狀(下稱捨棄抗告狀),經該名雜役回覆以:捨棄抗告狀須與減刑裁定一併簽署,如要提起抗告,監方不會將捨棄抗告狀寄出等語,聲請人始簽署捨棄抗告狀;俟其於96年9 月3 日就原裁定提出抗告狀當日,亦曾向監方管理人員告知欲取回先前簽署之捨棄抗告狀,經該管理人員告以:上級看到抗告狀就會將該紙捨棄抗告聲明狀取消等語,詎臺灣屏東監獄於96年9 月17日擅自將其先前簽署之捨棄抗告聲明狀寄出,惟其並無捨棄抗告權之意思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屏東監獄,回覆略以:受刑人甲○○於96年9 月3 日就原裁定提出抗告狀當日,曾向監方管理人員告知欲取回捨棄抗告狀,且經該管理人員告以:上級看到抗告狀就會將該紙捨棄抗告聲明狀取消,惟未電話聯繫名籍人員,有96年10月29日屏監競總字第0960400973號函附卷可參,則聲請人雖曾簽署捨棄抗告狀1 紙留置於屏東監獄存查,然於同年9 月3 日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時,確曾向監方管理人員表示欲取回捨棄抗告狀,足認聲請人並無捨棄抗告權之真意,卷內所附捨棄抗告狀,係因監方管理人員聯繫之疏失,誤將捨棄抗告狀寄出所致。聲請人就本院96年9 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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