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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與附表二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與附表二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一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07.02」)。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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