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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0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有明文;此外,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於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併合處罰,並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案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刑折算標準。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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