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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示搶奪等六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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