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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玖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9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裁定減刑,而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2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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