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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一巷57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民國94年8 月2 日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係於94年8 月2 日,而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7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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