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之財產犯罪,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使用,該王姓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轉交予所屬之犯罪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柔」之女子,在網路上「奇摩」之聊天室中,向乙○○佯稱可與之援交,嗣取得乙○○之行動電話後,再由自稱「小馬」之其他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確認身分及是否欲援交,惟因乙○○之手機沒電,無法聯絡,乙○○於更換電池後不久,該自稱「小馬」之成年男子再撥打其電話,並以乙○○未真正要援交為由,恐嚇乙○○匯款解決,否則「要叫兄弟修理他」,致乙○○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於94年8 月2 日21時8 分許匯款新台幣65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且任意交予乙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老闆之人。
㈡被害人乙○○遭恐嚇匯款至被告上開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整體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雖係先以不實之援交事由欺騙被害人,然嗣後又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被害人顯係基於恐嚇言詞心生畏懼方才匯款,是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循,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幫助者確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普通詐欺罪,顯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0條第1 、2 項條文內「從犯」用語,雖經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然其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惡性不輕,且於偵查中尚將責任推諉予該王姓男子,並不知悔改,然念被害總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