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三(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聲請意旨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傷害致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9月10日 │91年2月5日 │同左 ││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1年度毒偵│同左 ││年 度 案 號 │第19856號 │字第716號 │ │├───┬──┼─────────┼─────────┼─────────┤│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地院 │同左 ││ ├──┼─────────┼─────────┼─────────┤│最 後│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2223│91年度訴字第2445號│同左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93年4月27日 │91年11月25日 │同左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44│同上 │同上 ││ │ │號 │ │ ││判 決├──┼─────────┼─────────┼─────────┤│ │確定│93年7月29日 │91年12月23日 │同左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減刑後刑度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