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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95年1 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3 月29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8 月2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本件受刑人甲○○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刑法第75條規定(修正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須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增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7 月1 日配合修正增訂第6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依上開說明,有關緩刑之撤銷,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3 月29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案判決及所犯情節,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因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固有理由,惟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既尚未確定,則原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效存在,則依前開規定,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依法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減刑,自難認本件減刑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6 之1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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