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貳罪,減刑如附表一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貳罪,減刑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之罪,減刑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之刑,並與如附表三編號三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列之刑,且其中附表二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載之罪於減刑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附表二所載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聲請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三編號3所載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