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一八九號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2 月13日、14日及4 月19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減為徒刑4月、4 月、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徒刑1 年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其所犯前揭竊盜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並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均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法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89號、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因被告經撤銷緩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同條例規定裁定減刑。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