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弄24號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95年7 月27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5年11月24日確定;㈡受刑人於95年8 月9 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09號、95年度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