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6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5年2 月1 日、同年3 月21日及4 月4 日,因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95年易字第1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確定,有上開3 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