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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4845號、93年度訴字第3369號、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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