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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2 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更定其主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6年度易字第8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且該情形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累犯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7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81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83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且受刑人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8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86年度易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5 月4 日交付保護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由於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92年5 月4日)5 年內,復於94年3 月起至94年8 月1 日止,故意涉犯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更定其刑。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復再行竊多次,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更定其主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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