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
- 自訴人
- 威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蘇吉雄 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鄭彩鳳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該罪名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10 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 年6 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茲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3年7月15日(見刑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係於83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詳見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案戳章),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3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詳見本院高仁刑亥緝字第1696號通緝稿文號日期),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因此,本件上開有關被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方式如下:
㈠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6 月。
㈡83年7月29日(即本院收受自訴狀日)起至83年12月2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4月22日,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被告行為時83年7月15日(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12年6月,再加計4月22日為96年6月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係於96年6月7日業已完成,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