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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田平安呂明燕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緝字第18號

自訴人
威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96年8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代理人鄭彩鳳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自訴人代理人鄭彩鳳律師(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早在民國86年間即申請轉任法官並註銷法院登錄及自高雄律師公會退會,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准予註銷登錄函、高雄律師公會准予退會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自訴代理人鄭彩鳳律師之記載,應屬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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