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第11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雖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12月1 日下午5 時許起,至96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61巷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平均每約4 至8 小時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於95年12月1 日晚間11時許起,至96年1 月10日晚間某時止,在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自用小客車上(分別停放於高雄縣市之不特定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3 至4 天施用1 次,而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於⑴95年12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320 之16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年月26日18 時45 分許,騎乘車號YML-27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街77之3 號,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心虛之餘,主動交付隨身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4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 公克)克予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嗣於96年1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2 日、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95年12月2 日、96年1 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95年12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則呈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上開醫院96年1 月22日檢體編號D1332 號、前揭公司96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紙可稽(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600000104 號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卷第14頁、9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1頁);另95年12月26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2年5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4 至8 小時即施用1 次海洛因,每3 至4 天即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因上癮才不斷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是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於且同一地點(施用海洛因部分)或相近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且當時係因染上毒癮始多次施用毒品,則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95年12月2 日起至96年1 月11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街61巷10號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於94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獄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如前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頻率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4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