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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止,均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 巷17號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厝村新厝鹿〈路〉56之4 號2 樓其居住處等地」,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1 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17號前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本件被告係自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8日上午9 時許止,均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8 巷17號內,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多次施用海洛因,業據其供明在卷,施用次數頻繁,間隔短暫,顯見已對海洛因毒品上癮,主觀上產生依賴,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本次施用期間又長達約6 月之久,自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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