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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未戒絕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早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99巷27之3號住處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陸橋上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12 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724、3267號)另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1日上午6 時許及同年3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99巷27之3 號家中及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於①96年2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壽崗營區②96年3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按被告被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96年2 月3 日,而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分別在同年2 月11日及3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與起訴犯行之被查獲時間相距已有一段時日,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時間上之密接性,其非集合犯已屬顯然。再者,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其時間上之密接性,然無論依社會通念或物理性質觀之,均非無法分割,仍係可分之數行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常有因成癮及毒品依賴而反覆為之之情形,惟此類型之犯罪是否另以單獨一罪之方式規範之,乃應否另行立法之問題。申言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係由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內容觀察論斷,與該犯罪行為於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或成癮性並不相涉。某犯罪在生活經驗上是否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而應獨立成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以刑法為一次評價,論以一罪,乃立法評價的問題。法院於具體案件之審判,自不得脫離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規範,而逕將生活經驗上通常具有反覆性、常習性、職業性或成癮性之多次犯罪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準此,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係以「施用」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而非以反覆施用毒品成癮為構成要件,故無論是否反覆施用毒品成癮,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其罪數仍應以被告之施用行為數為判斷基準。自不得因施用毒品者常有反覆施用而成癮之情形,即逕將此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解為係針對反覆施用毒品成癮者而為之規定,而謂施用毒品成癮者反覆所為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常習犯之包括一罪。是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既不成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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