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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上午8 時,在高雄市○○區○○路「北極殿」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1 巷12號之住處查察電子遊戲機台,而在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 公克),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 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6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30日鑑定通知書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5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 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另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為警盤查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查獲,上開犯行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然查,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被告乙○○前後2 次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亦無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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