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1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接續」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點分別為「95 年12 月14日10時許」、「96年1 月9 日8 時許」。
(四)證據欄一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證據欄二第5 行至第8 行「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部分應予刪除。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5年12月14日10時許第1 次施用海洛因後,均無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直至96年1 月9 日8 時許,因與配偶離異情緒低,方再行起意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從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尚非緊接,且被告自承第2 次施用係另行起意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本件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甚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意(或接續犯意)而多次施用海洛因,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