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業於95年7 月1日廢止施行,則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法律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參諸前開廢止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中明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可知無論係實務運作或係立法政策上,乃認為連續犯廢除後,對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耐藥性,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且因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難以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上1 罪。故此,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倘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具有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之關係,均應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

四、經查:被告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8 月15日19時許起至96年1 月26日凌晨3 時許止,平均以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高雄市○鎮區○○路196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提起公訴,及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769 、1461號移送併案審理,前於95年11月7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另案於96年4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現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96年2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距離上開另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最後時間僅差10餘天,而被告於本院業已陳稱其此段時間均有反覆施用毒品,毒癮尚無法完全戒除,且觀諸卷附之被告前科可知,其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被告施用毒品顯然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甚明,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可認定與上述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今檢察官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