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李政庭、李育信、王俊彥
- 當事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是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下稱:文化中心)副處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文化中心為利用豬年春節系列展演活動,營造城市藝術氛圍等目的,預定於民國96年2 月18日起至3 月4 日(農曆正月初一至正月十五日),在文化中心園區辦理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文化局文化中心管理處承辦人員,遂於95年12月6 日簽請舉辦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並請准予依規定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及成立工作小組(工作小組部分,則在95年12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指定丁○○擔任工作小組成員,負責審查廠商企劃書內容有無符合規定項目),嗣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核准後,即於95年12月1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招標期間共有時廣企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廣公司)、珮聲多媒體廣告公司、華商管理顧問公司、好望角公關公司等4 家廠商參與此次投標。己○○是時廣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前因辦理活動關係,自92年起即與被告丁○○認識,己○○於95年10月間向丁○○表示,其受3 家民俗協會請託撰寫有關上述春節展演企劃書,被告丁○○因此知悉己○○可能參與春節展演活動投標。95年12月間某日,被告丁○○因辦公室內,並無機關購置副處長辦公室專用之電冰箱,頗感不便,且明知本身為文化中心副處長,兼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工作小組成員及開標主持人,辦理該項招標業務時,不得任意收受廠商之賄賂,竟仍向己○○詢問有何款式之小冰箱比較實用,暗示己○○致贈小電冰箱。己○○為求能順利標得該項標案,即於95年12月27日前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店(下稱:燦坤公司右昌店),以新台幣(下同)7641元之價格(由己○○之配偶黃昭程刷卡),購得東芝雙門冰箱1 台,並請燦坤公司右昌店於95年12月29日將該小冰箱配送至高雄市○○○路67號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副處長辦公室,而由丁○○予以收受。嗣於96年1 月3 日上午10許,被告丁○○主持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工作小組會議時及開標時,被告丁○○等人即評選時廣公司均符合投標文件規範,並在同年1 月4 日,公開評選後,由時廣公司標得此項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標案,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收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81 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收賄,並辯稱:冰箱是自己買的,且有付錢給己○○,與春節招標沒有關係,當時在調查局時就有強調把錢給己○○或是小葉(戊○○),等約談結束後,我回去仔細想就知道是在96年1 月4 日評選結束後將錢交給謝小姐(己○○),我之所以會請己○○買冰箱是因為在(95年)月11月中旬時,有同事提到要買冰箱,不知道哪家最便宜,謝小姐(謝慧容)說她先生有燦坤的會員卡,且她公司打算要搬家,她要看家電的時候可以順便幫我去看冰箱,從頭到尾都是她替我去買而已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95年12月間某日因其新任職高雄市立文化中心之副處長辦公室內並無機關購置專用之電冰箱,遂向己○○(時廣公司之總監)詢問何款式小型冰箱較實用,並由己○○以其近日時廣公司將搬家,可透過其配偶黃昭程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名義一起洽購時廣公司其他家電用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96年1 月26日調查筆錄,96年他字第912 號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所供之情節相符(參同上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66頁反面)。證人己○○復證稱:我請他(黃昭程)幫忙用會員買較便宜,那時我是跟他(黃昭程)講是英梅姐請我們幫她代買等語(參同上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67頁)。黃昭程遂於95年12月27日晚間8 時許,前往燦坤公司右昌店以其個人會員名義同時刷卡購置東芝牌雙門電冰箱(型號GR-H12TPT,會員價為7641元)及燒錄器(會員價1349元)各1 部之事實,此有燦坤公司右昌店販賣明細單、黃昭程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帳單及電子發票各1 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本件係被告因其擔任副處長辦公室內並無專用之電冰箱,遂主動向己○○詢問何款電冰箱較實用後,始由己○○委託其配偶黃昭程購買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5年)11月中旬的時候,我們要舉辦茶宴活動,所以約了廠商就是多聯公司等人在副處長(即被告)辦公室討論,副處長泡茶給我們喝,因為當時天氣很熱,當時副處長才剛升官搬到新辦公室,我向副處長開玩笑說,你這裡要買個冰箱,才可以冰冷飲招待客人,我就有聽到謝小姐(己○○)說,她最近剛搬了新辦公室,打算要買辦公室家電用品之類的,(她)可以幫忙看看哪裡有比較便宜,副處長也沒有當場說請她(己○○)幫她(丁○○)買等語(參本院96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惟上開甲○○與己○○等人在被告辦公室內在討論被告是否要購置小冰箱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於同年(95年)12月間曾請託己○○購買小冰箱情,兩者時間上,已相距月餘,並不相同,應屬兩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於95年12月間向己○○主動表示要購買小冰箱云云,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上開東芝牌雙門電小冰箱經燦坤公司右昌店派員業於同年12月29日運送至被告高雄市立文化中心之副處長辦公室內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收取上開東芝牌雙門小型電冰箱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又黃昭程自95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燦坤公司右昌店刷卡購得該東芝牌雙門小型電冰箱及至96年1 月26日經調查之日止,被告並未支付該東芝牌雙門小型電冰箱價款予己○○或時廣公司員工戊○○(綽號小葉)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證述在卷(參95年1 月26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同上卷第59頁、67頁)。再參諸證人己○○證稱:我由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1 月2 日至香港洽公,所以丁○○應該在我出國該段期間有將該冰箱款項7641元還給我先生(黃昭程)或交由時廣公司員工小葉(戊○○)等語(參同上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59頁),復證稱:她(丁○○)應該有將冰箱錢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前天去大陸,回國後因公務很忙,我沒問他(黃昭程),回國後我有去她(丁○○)辦公室,但有好一段時間,我並沒有注意幫她買那個冰箱等語(參同上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67頁)。另證人戊○○亦證稱:丁○○並未於95年12月27日至96年1 月2 日期間將1 筆7641元款項交給我,…我確實沒有從丁○○手中收到該筆7641元款項再轉交給己○○等語(參同日調查筆錄,同上卷第48頁),並證稱:丁○○只有一次是在10月以後,約在年底,她在辦公室拿20 00元給我,我不知她要作什麼,她只叫我拿給己○○,…從認識至今只收過這一筆錢等語(參同上日偵訊筆錄,同上卷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自取得上開冰箱及至接受調查之日(96年1 月26日)止,並未支付該冰箱價款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在96年1 月4 日評選結束後即將錢交給己○○云云,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改稱:其經檢、調約談回來後(96年1 月26日),隔天(27日)曾打電話給戊○○後才想起被告丁○○曾將小冰箱的錢,已於96年1 月4 日評選結束後,在被告辦公室內交給其收執云云。另證人戊○○亦附合證稱:約談後(96年1 月26日),她(己○○)有問我丁○○是不是有拿什麼東西給她過,因為她很迷糊,經常忘東忘西,所以我要她回去找找看,她找到後有給我看…,她(己○○)隔幾天後有將一個裝錢的信封交給我看云云。惟己○○於96年1 月26日當日是以被告身份接受調查之事實,業據己○○證述在卷,並有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912 號卷),其果真於約談之翌日(96年1 月27日)即發現曾已於96年1 月4 日收到被告所支付之小冰箱價款,則該項明顯具體之有利事證,何以遲至同年3 月6 日,始由其辯護人具狀表示當時因於行動電話通話中,即隨手將信封(裝有小冰箱價款)放入手提袋內云云(參96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4頁)。被告之辯護人雖亦另具狀表示:己○○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清寶律師曾於96年1 月29日與同年2 月6 日與己○○進行會談研究答辯旨意,並於2 月6 日當日定稿,並請己○○確認書狀內容以利遞狀,後因己○○忙於其他相關春節之文化活動籌備及工作以致延誤遞狀時間等語(參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7 月30日函)。惟由觀諸上開書函說明其延誤具狀之原因仍在於己○○本人之延遲,並非郭清寶律師遞狀之期間有何遲誤之情事。況證人己○○復證稱:我跟律師說的時間是找到(裝錢信封)的時候相隔一個禮拜云云(參本院96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是己○○果真接受偵訊(96年1 月26日)之翌日(1 月27日)已找到該紙裝有小冰箱現款之信封,則何以又相隔一星期後,始與其辯護人討論此重要有利之案情,足徵證人己○○上開之證述已於96年1 月27日找到裝錢之信封云云,核與事理有違,自難信以為真。故證人己○○所述其於偵查中忘記丁○○已於96年1 月4 日將小冰箱價款交付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諸被告丁○○果真曾於96年1 月4 日已將該小冰箱價款交予己○○,則其與己○○兩人何以於接受偵訊之當日,竟對將小冰箱價款交付之時間、地點、收款之對象及如何交付,二人卻又同時無法明確加以說明。審諸被告丁○○與證人己○○(當時為被告身份)二人於96年1 月26日接受檢調偵訊及製作筆錄時,其二人各自委託之辯護人均全程在場,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且二人接受偵訊日與其二人事後供述交付款項之時間僅相隔22日,被告丁○○如已確實支付該冰箱價款,自無可能於偵查中無法供述究將錢交給己○○或戊○○之理。另證人戊○○雖亦到庭證稱:當時(96年1 月4 日下午)有在被告丁○○辦公室內看到丁○○有將一個類似信封的東西交給總監(己○○),說什麼錢的,要給她,但因為我認為不是我的事情,所以沒有去追問等語(參本院96年7 月13日審訊筆錄)。惟證人戊○○於偵訊已堅稱並未收到丁○○轉交之小冰箱錢予己○○,故其於96年1 月4 日評選結束後,是否真與己○○有到丁○○辦公室等情,已非無疑問。況縱令其確曾於96年1 月4 日在被告辦公室內曾目睹被告曾有將一個信封交予己○○收執,惟其卻又證稱:不知道該信封內的錢是什麼錢等語(參同日審訊筆錄),足見證人戊○○上開之證詞,亦難證明被告已於96年1 月4 日已將小冰箱錢交付己○○。故被告丁○○上開所辯:已於96年1 月4 日將小冰箱錢交付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於95年12月間為利用豬年春節系列展演活動預定於96年2 月18日起至3 月4 日(農曆正月初一至正月十五日),在文化中心園區辦理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文化局文化中心管理處承辦人員,遂於95年12月6 日簽請舉辦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並請准予依規定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工作小組部分,則在95 年 12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指定丁○○擔任工作小組成員,負責審查廠商企劃書內容有無符合規定項目),嗣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局長核准後,即於95年12月18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中正文化中心管理處(活動課)95年12月6 日、10日簽呈及「文化高雄市春節展活動」工作小組建議名單影本在卷可按(參96年偵字第6505號卷第5 至第7 頁)。而被告則於96年1 月3 日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簡稱審查資格標)之當日上午,由高雄市文化局主任祕書臨時指定擔任審標會議主持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可按,復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祕書室96年12月12日簽呈及祕書室主任歐秀卿出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本院96年7 月13日審訊筆錄)。又當日審查資格標之廠商計有時廣公司、珮聲多媒體廣告公司、華商管理顧問公司、好望角公關公司等4 家廠商參與此次投標,經工作小組審核後,認均符合參與投標資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徵選「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評選案96年1 月3 日(時間:上午10時,地點高雄市政府文化開標室)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工作小組成員及開標主持人,則稍有未洽(按被告僅擔任審查資格標會議之主持人),亦附敘明。 (四)另依被告於96年1 月3 月主持之審查資格標會議中,其所紀錄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徵選「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評選案工作小組(簡稱評選案之工作小組)之會議紀錄附件中,對其中之廠商好望角公關公司有特別註記部分缺失以提供翌日(96年1 月4 日)評選委員們參考之事實,業據該工作小組之成員甲○○證述在卷(參同上日審判筆錄),又證稱:我們工作小組成員各自看(投標廠商)企劃案,每個人都有一張紀錄表,成員是個別手寫在紀錄表上,三個人的看法都是一樣,我是把成員的紀錄表彙整一張等語。(同上日審訊錄),足見上開工作小組紀錄表所註記之事項,則屬該工作小組審核後之會議結論,並非僅被告個人意見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於廠商評選前,雖收取投標廠商時廣公司總監己○○購買之該小冰箱,然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所收取之小冰箱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五)又上開時廣公司等4 家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於翌日(96年1 月4 日)除均派員出席參與此次投標,並均提送之企畫書、簡報及答詢之事實,此有擔任本件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之「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採購之評選人即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於96年1 月4 日公開評選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又因當日到埸接受評選之4 家廠商作完簡報後,評選委員為求對投標廠商優劣有更深入之了解,於評分前,則由其中部分評選委員向該評選案工作小組提問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當日之評選會議紀錄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當時擔任之評選委員即證人丙○○並證稱:由於是當場才能看到廠商的資料,而且(各家廠商做完簡報後)時間只有15分鐘而已,所以我會這麼問,這都是歷年擔任評審的經驗,因為有些廠商很會寫企劃書,但是實際執行情況卻不是那麼好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當日雖有對曾與文化中心合作過之廠商配合度提出說明,但並未具體建議評選委員何家廠商較適合承作高雄市政府舉辦之該項活動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評選會議紀錄光碟足稽,證人丙○○復證稱:(評選當日)我聽了她(丁○○)的報告後,我覺得她的陳述是比較保守,只有說到哪些廠商配合度高,但是沒有講到哪些廠商比較不好等語。又被告於評選當日依評選委員提問而報告後,當日即由評選委員各自依評選標準完成各廠商得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得分高低)最重要還是要聽廠商現場的簡報資料才能下判斷…,評選委員打分數是沒有互相影響,因為我們的位置排的很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雖在評選之過程有對部分廠商與文化中心之合作態度提出說明,然係基於部分評選委員之提問下,始為其多次承辦活動經驗之應答,並非被告事先為影響評選結果,而對評選委員們所為之主動說明。況僅以被告對參與投標廠商之配合度說明,能否足以影響當日評選委員之評分結果,亦難有何證據足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擔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屬之中正文化中心副處長期間,雖曾接受民間廠商時廣公司之友人己○○所購買之小冰箱,然其既無證據足證其所取得之小冰箱與時廣公司嗣後所標得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舉辦「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對被告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祺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