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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83、138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4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5年1 月27日18時15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2 次。嗣分別為警①於94年11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3巷22號「康橋飯店」,②於95年1 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67 號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序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7 日編號KH2005B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 月1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各該報告所附之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 年內之94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6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而成立一罪,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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