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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3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嗣因於83年間另犯傷害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其撤銷後殘刑1 年7 月又14日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89年4 月10日再次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又經撤銷,繼續執行殘刑4 年7 月25日,甫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戒治至91年6 月22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 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後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靠近拷潭路之某資源回收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扣得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而於遇警時丟棄路旁之針筒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 月18日1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96年4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分別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及針筒1 支,經送驗分析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表編號1 、2 所示之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戒治至91年6 月22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3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嗣因於83年間另犯傷害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經撤銷,其撤銷後殘刑1 年7 月又14日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至89年4 月10日再次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又經撤銷,繼續執行殘刑4 年7 月25日,並於95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業鐵工,家境小康等情,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055 公│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 │ │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 ││ │ │)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34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注射針筒│1 支 │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 │ │ │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念醫院96年6 月12日編號9606││ │ │ │-24號檢驗報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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