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 、29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㈠先於96年2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70之1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再於同年4 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先後於96年2 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及同年4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69、79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6年2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08285號卷第5 、6 頁參照);另被告於同年4 月20日下午5 時40 分 許經警通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9日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據(高市林警偵移字第0960008509號卷第4 、5 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2 月13日晚上9 時許及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許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等語。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接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再參以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施用毒品以達成該次解癮之目的者,因其各舉動係為同一解癮而為,故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仍應論以接續犯外,即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前揭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 月2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2 月13日晚上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係嗣於翌日上午7 時許始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其前揭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既已間隔約14小時,是否堪予認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毒品以達成同次解癮之目的,已顯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6年2 月13日晚上9 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就去睡覺,隔日睡醒後,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才會再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80頁參照),足見被告前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非基於毒品成癮性之單一犯意所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尚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4 月19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78、6310、7068、7287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⑴96年5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⑵96年5 月29日晚上8 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⑶96年7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⑷96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13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4 月19日,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時間相距均至少超過1 月,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基於毒品成癮性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以達其同次解癮之目的,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均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