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戒治,而於民國88年8 月3 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甫於96年8 月8 日減刑並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96年8 月2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元帥廟旁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次日即96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食鹽水1 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之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3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及食鹽水1 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8 日減刑並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22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及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其上均含有與之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食鹽水1 瓶,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檢察官亦未證明其上有與之無法析離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