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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1年7 月2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於95年10月4 日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4 月24日8 時15分許回溯24 小 時之某時間(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而為警於96年4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96年5月9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警卷第6 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前開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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