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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後,於92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2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及玻璃球丟棄。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於96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7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澎審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方於93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見其尚無法戒斷毒癮,有必要以相當時間之自由刑使其與毒品隔離,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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