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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醫驗字第4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0.105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奮發有為,然已有多次科刑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療程,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非堅,毒癮已深,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染毒容易,而戒癮困難,該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未侵害他人法益,及其犯罪動機係受朋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 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重1.105公克),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是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已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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