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煌綺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⑵又因詐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94年度訴字第219號、94年簡上字第5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90年9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28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42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購買毒品之債務糾紛,遭他人以不法手段索債,於96年5 月1 日主動向警方報案,於翌日1 時3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煌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4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90年9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屢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