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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嘉興陳君杰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暨移送併辦 (96年毒偵字第723 號、2602號,96年毒偵字第3314號,96年毒偵字第3617號,96年毒偵字第46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該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4 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5 鄰復興巷51號之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31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5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214 公克,驗後淨重0.165 公克)1 包。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6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 (下稱本案)宣 示,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 月26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自95年8 月11日起,平均每隔一星期或十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被告先後於95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先後為警採集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體資料確認報告 (見本案警卷第4 頁); 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1頁)。 綜上各情可知,本件被告確係因染有毒癮,故於「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乃自95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以每一星期至十天施用1 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惟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且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式亦均相同,顯見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

㈢末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之標準。從而,倘其中之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前所發生之事實,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覆審判。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前案 (即上開95年訴字第3824號確定判決), 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前案確定判決係於96 年1月26日宣示判決,則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列併案部分:

⒈96毒偵723 、260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5年12月13日16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5 鄰復興巷51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另案查獲其竊盜犯行,於95年12月13日16時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96毒偵3617號併辦部分:被告於96年3 月7 日在自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月24日持有海洛因3 包共重0.9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⒊96毒偵331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3 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7時50分,因另案通緝,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⒋96年毒偵字第469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 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上述併案,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辦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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