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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孫啟強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年十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均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五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二年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二十三之三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旗津渡輪站前,為警盤查對其採尿而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為警查獲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及為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二次查獲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公訴人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併案送審(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疑似毒品之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旗津渡輪站前為警查獲當時採尿檢驗結果,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雖足見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施用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與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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