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5號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27日),於91年12月12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另案徒刑執行,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並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⑵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55 巷9 號6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嗣於96年7月19日下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27 巷31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1公克,外包裝總重0.4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6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7 月3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OL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偵1 卷第7 頁、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注小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 至2 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㈢、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號函可查。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者,前揭凱旋醫院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21ng/ml 、大於或等於2000ng/ml ,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甚明。
㈣、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送驗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外包裝總重0.42公克),有該局96 年9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14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29–1 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4頁)。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5號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 月27日),於91年12月12日予以釋放並接續另案徒刑執行,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1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總重0.42公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