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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峯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峯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峯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687 巷20弄28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 月4 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成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峯州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17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 包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尚未能戒斷毒癮,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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