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423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06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51 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區派出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 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8 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