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6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確實曾於95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簡賜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最後以新台幣6 萬元之價格向張簡賜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並完成交付。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604號被告張簡賜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96年4 月3 日到庭,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竟基於偽證犯意,就其有無向張簡賜美購買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沒有說要買,是要一起出錢一起買,內容也是說錢的問題,說我這裡有多少錢,你那裡有多少錢。」,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張簡賜美販賣毒品案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5001907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內第38、39頁並有95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與張簡賜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張簡賜美販賣毒品案之95年度偵字第22320 、23019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張簡賜美販賣毒品案之95年度蒞字第20560 號公訴蒞庭卷宗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4號案件96年4 月3 日具結之證人結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0 號卷第7 頁)及該日之審判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20560 號公訴蒞庭卷宗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96年4 月3 日再犯本件偽證罪,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白其偽證犯行,有本院97年2 月4 日、97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及張簡賜美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迄本院97 年4月16日審判時仍未確定之事,亦有本院書記官詢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後作成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犯偽證罪,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應減輕其刑(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詳如後述),被告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行為構成累犯,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但於本院訊問時終自白其犯行,消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然被告之前即曾因頂替犯行而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妨害司法之行為,本院認被告雖符刑法第172 條規定但所犯本件偽證罪行尚不宜免除其刑以免輕縱,故只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偽證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