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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5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決分處以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本案判決正本於97年1 月8 日送達於被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166 號之住處,惟未獲會晤被告,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美嘩(被告之女兒),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1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1 月9 日)起算,而上訴人即被告當時所在地即在高雄縣旗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高雄縣旗山鎮,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4 日,是上訴人應於97年1 月22日(週二,並非星期例假日)前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上訴人遲至同年1 月29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轉呈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時間章及本院收狀章戳蓋於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3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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