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00號),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免交通違規遭裁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1 月19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平交道旁某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以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為OJD-089 號之重型機車之車牌螺絲卸下之方式,而竊取該車牌得手,嗣將之改懸掛在其所有,原懸掛車牌KU3-213 號之重型機車之後,於96年11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前揭改懸掛車號OJD-089 號車牌之前揭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174 號前,見丁○○○在該處路旁購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車自後接近丁○○○,自丁○○○背後出手搶奪其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 條(價值新台幣6,000 元),嗣該項鍊經扯斷後掉落在地,致未搶奪得手。乙○○行搶未果,驚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現場民眾制服後送交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車牌遭竊、項鍊遭搶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害人領回OJD-089 號車牌、及白金項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扳手1 支竊取他人機車車牌,該扳手雖未扣案,惟該扳手既係金屬製品,且由被告可持該扳手將車牌螺絲卸下,足認若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該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搶奪丁○○○犯行部分,已著手行搶,惟因項鍊經扯斷後掉落在地,而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以維持生活所需,而貪圖私慾,竊盜他人車牌,復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路人財物,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身心亦遺留不容小覷之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及搶奪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該扳手因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騎乘機車時,不知遺失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