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45號、第21612 號,94年度偵字第12178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在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業務上登載不實稅捐文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