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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黃三友莊珮吟林俊寬

  • 被告
    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 被   告 乙○○ 癸○○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辛○○ 戊○○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31 、24653 、2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12GAUGE 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2GAUGE 制式霰彈肆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搬運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彈,而霰彈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依法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先於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街,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12GAUGE 制式霰彈7 顆而持有之,復於95年6 月間某日,前往位於嘉義市某鐵器材料行購買鐵管等材料,於95年6 月19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157 號9 樓之1 住處,進行槍枝之改造,將前開鐵管改造成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 支,並於改造完成後翌(20 ) 日,至嘉義市北社尾某產業道路試射上開霰彈2 發。二、庚○○、乙○○、癸○○、方仕億(業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薛安村(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1 月23日起,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裡大埔二街85巷29號「新模公司」等地,竊取小松品牌,2.5 噸堆高機1 台等物(行竊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參與行竊之人及行為態樣等均詳如附表編號第11、14至19、21、23至24、29至31、33、35及36號所示),所竊得堆高機等物均交由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予以變賣得款,乙○○每台可分得新台幣3 至5 萬元不等,庚○○每台可分得10萬元,再由庚○○交付薛安村、方仕億每台1 萬5 千元,由乙○○交付癸○○每輛1 萬元。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1年12月16日起,在屏東縣新園鄉○○路277 號「東立飼料公司」等地,竊得豐田品牌3 噸堆高機2 台等物(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及行為態樣等詳如附表編號第1 至10、1 2 、13、20、22、25至28、32及34號所示)。 四、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失竊堆高機2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3之行為。 五、嗣於95年6 月26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嘉義市○○○街23號4 樓之2 及嘉義市○○○路672 之30號附3 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又至庚○○位於嘉義市○○路157 號9 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霰彈槍1 枝、制式散彈5 顆及如附表三編號1 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另在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裡新埤53號之2 住處,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無線對講機1 支。 六、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自95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159 之1 號「英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竊取堆高機及鏟土機等物(行竊時間、地點及物品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另子○○(俟到案後另結)、壬○○、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8日2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口,竊取鏟土機1 台(行竊時間、地點及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辛○○、壬○○上開竊盜行為得手後,則分別由具搬運贓物犯意之吳豊茂、丁○○負責駕駛車牌號碼IE-059號大貨車運送所竊得物品指定地點(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又戊○○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購買行為)。嗣於95年9 月15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廓7 之6 號壬○○住處,扣得手機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路27 6號附3 吳豊茂居處,扣得手機1 支(序號:QSE0 000000T)、SIM 卡1 張(卡號:00000 00000 號)及大型剪刀1 支;在嘉義市○區○○街223 號之15丁○○住處,扣得手機1 支及IMEI卡1 張(卡號:SKS024 G257815號);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83巷2 弄6 號辛○○住處,扣得戴琮凌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下稱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儲金簿1 本、手機3 支(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 000號);在高雄縣林園一路沿海路一段141 號,由戊○○交付小松品牌,2.5 噸堆高機1 台予員警(業經協芳皮業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方麗敏領回)。又於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街230 巷2 號戊○○住處,為警扣得台勵福品牌、豐田品牌,2.5 噸堆高機各1 台(業經英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東派及進成環保公司負責人王元龍領回)。復於同年月20日,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台村水景頭32號前,扣得子○○所有手機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係檢察官囑託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之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吳豊茂於偵查中(95年9 月16日)在檢察官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少和(東立飼料公司廠長)、黃惠琪(新揚公司會計)、吳淑靜(富欣山實業社老闆娘)、吳明彧(奇利牧場負責人)、蘇墱城(京通公司負責人)、余哲緯(環球公司員工)、張道屏(聖濤公司負責人)、林國泰(頤和肥料公司員工)、史蘭芬(六宏工廠負責人)、郭永忠(新模公司員工)、陽菊蘭(鍵大公司負責人)、吳麗水(暐寶公司負責人)、陳家榮(信榮公司負責人)、陳恩碩(陳家榮之子)、黃財上(卯○○○○○)、林勝輝(欣瓏公司)、黃風成(佑成公司負責人)、陳宗平(華興公司課長)、陳水順(松諺公司經理)、李明賢(賢民公司負責人)、蔡坤作(健城堡公司負責人)、蔡存虔(匯升公司)、呂明信(口湖農會職員)、盧迦酪(瑞商公司業務員)、侯玲娜(六腳合作社負責人)、梁家和(梁禾公司負責人)、曹慶發(長昱興公司股東)、沈月盞(永芳公司負責人)、陳義昇(宏暐回收廠負責人)、己○○(永得勝公司負責人)、陳丁讚(詠為公司股東)、葉庭洲(詠為公司負責人)、陳採霜(源成公司會計)、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部分就證人己○○之陳述部分除外),本院認其等之陳述亦適宜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相符者,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辯稱其於95年6 月27日第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多少知道那是贓物」與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一卷第227 ─228 頁),此部分自白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癸○○、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第11、14至19、21、23至24、29至31、33、35及36號所示竊盜之犯行,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惟查,(一)上開改造霰彈槍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查扣之改造霰彈槍係伊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鐵器材料行購買鐵管等材料,在伊住處以乙炔等工具改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霰彈槍是用機車避震器及購買來的鐵管組裝起來....用焊接器焊起來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226 頁),其所述製造之過程明確清楚;且本件復有改造之霰彈槍1 支扣案可憑,而該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由具擊發機構及金屬管組合而成立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 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95009 5351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244 ─245 頁),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復有霰彈5 顆扣案可憑,且經送驗均認係12GAUGE 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查;(三)如附表一編號第11、14至19、21、23至24、29至31、33、35 及36 號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復經證人郭永忠(新模公司員工)、陳家榮(信榮公司負責人)、陳恩碩(陳家榮之子)、黃財上(卯○○○○○)、林勝輝(欣瓏公司)、黃風成(佑成公司負責人)、陳宗平(華興公司課長)、李明賢(賢民公司負責人)、林勝輝(欣瓏公司)、蔡存虔(匯升公司)、曹慶發(長昱興公司股東)、陳家榮(信榮公司負責人)、陳恩碩(陳家榮之子)、陳義昇(宏暐回收廠負責人)、己○○(永得勝公司負責人)、陳採霜(源成公司會計)、巳○○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庚○○上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第11、14至19、21、23至24、29至31、33、35及36號所示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永忠(新模公司員工)、陳家榮(信榮公司負責人)、陳恩碩(陳家榮之子)、黃財上(卯○○○○○)、林勝輝(欣瓏公司)、黃風成(佑成公司負責人)、陳宗平(華興公司課長)、李明賢(賢民公司負責人)、林勝輝(欣瓏公司)、蔡存虔(匯升公司)、曹慶發(長昱興公司股東)、陳家榮(信榮公司負責人)、陳恩碩(陳家榮之子)、陳義昇(宏暐回收廠負責人)、己○○(永得勝公司負責人)、陳採霜(源成公司會計)、巳○○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癸○○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少和(東立飼料公司廠長)、黃惠琪(新揚公司會計)、吳淑靜(富欣山實業社老闆娘)、吳明彧(奇利牧場負責人)、蘇墱城(京通公司負責人)、余哲緯(環球公司員工)、張道屏(聖濤公司負責人)、林國泰(頤和肥料公司員工)、史蘭芬(六宏工廠負責人)、郭永忠(新模公司員工)、陽菊蘭(鍵大公司負責人)、吳麗水(暐寶公司負責人)、陳家榮(信榮公司負責人)、陳恩碩(陳家榮之子)、黃財上(卯○○○○○)、林勝輝(欣瓏公司)、黃風成(佑成公司負責人)、陳宗平(華興公司課長)、陳水順(松諺公司經理)、李明賢(賢民公司負責人)、蔡坤作(健城堡公司負責人)、蔡存虔(匯升公司)、呂明信(口湖農會職員)、盧迦酪(瑞商公司業務員)、侯玲娜(六腳合作社負責人)、梁家和(梁禾公司負責人)、曹慶發(長昱興公司股東)、沈月盞(永芳公司負責人)、陳義昇(宏暐回收廠負責人)、己○○(永得勝公司負責人)、陳丁讚(詠為公司股東)、葉庭洲(詠為公司負責人)、陳採霜(源成公司會計)、巳○○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一)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庚○○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癸○○、乙○○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三)被告庚○○、癸○○、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庚○○、癸○○、乙○○上開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本件被告庚○○、癸○○、乙○○先後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四)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五)又被告庚○○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分別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庚○○、癸○○、乙○○於上開行竊之時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庚○○、癸○○、乙○○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1、14至19、21、23至24、29至31、33、35及36號所示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薛安村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癸○○、乙○○所為上開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庚○○、癸○○、乙○○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之財物,竟竊取他人之堆高機、鏟土機等財物,數量、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被告復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不輕,惟被告庚○○、癸○○、乙○○犯後坦承竊盜之犯行,被告庚○○坦承持有子彈惟否認製造槍枝,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就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 枝、制式霰彈4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試射之霰彈1 顆已喪失其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庚○○自承(見偵七卷第 227 頁),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乙○○自承(見警一卷第22─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癸○○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無線對講機1 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被告辛○○、丑○○、壬○○有罪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派(英友公司負責人)、王元龍(進成環保公司負責人)、證人徐瑞煌、方麗敏(協芳皮業公司司機、會計)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克昌(曄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到現場參與偷竊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95年8 月28日凌晨3 時左右黃克昌鏟土機遭竊,伊有參與犯案,是綽號「阿輝」之男子,跟伊和丑○○說在大林附近有一台鏟土機可以竊取,於是就在上述時間,由綽號阿輝之男子開車載伊和丑○○,共同南下到失竊地點,因為該台鏟土機放置路邊,無人看守,於是先由丑○○聯絡司機丁○○駕駛大貨車到現場,伊等將該部鏟土機開至丁○○之大貨車上,竊取鏟土機除丁○○2 萬外,其餘由伊我、子○○、丑○○3 人平均分得2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52-5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5年8 月28日在台一線西榮路口失竊鏟土機,係伊是載1 位未到案之人去偷的......是丑○○偷的,伊在旁邊接應..... 伊參與的那件竊盜,伊在很遠的地方把風等語明確(見偵11卷第141-142 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只有偷竊一部鏟土機,95年8 月28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口偷一部TOYOTA鏟土機時,伊是在旁把風,該次犯行尚有丑○○、子○○等人未到案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959 號卷第5 ─7 頁),又證人即共犯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當時剷土機放在路邊,而不是放在廠房,旁邊也沒有廠房,只是稻田,當天伊與壬○○開車要去斗六,半路上壬○○接到電話,伊等就往大林過去,到現場後將剷土機先發動後開走,開到比較隱密的地方,壬○○叫司機來載的等語明確(見審二卷42頁),證人即共犯丑○○與被告壬○○平日並無怨隙,應無構詞誣陷之必要,所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本件上開失竊鏟土機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克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辛○○、壬○○、丑○○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辛○○與成年男子「阿賢」間,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壬○○、丑○○與同案被告蘇榮輝,就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辛○○、壬○○、丑○○3 人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竊取他人之機器設備,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惟念及被告辛○○、丑○○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壬○○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丑○○、壬○○上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壬○○所有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壬○○竊盜犯行有關,又在被告辛○○住處扣案之手機3 支(SIM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並非違禁物,並非法律上必予沒收之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壬○○辛○○之竊盜犯行有直接之關係,又扣案之戴琮凌所有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1 本,非違禁物,亦非被告辛○○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向乙○○購買堆高機2 台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堆高機2 台係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稱:乙○○有於95年5 月底6 月初早上7 、8 時來找伊,伊以新台幣30萬向他購買2 台堆高機,多少知道那是贓物,當時乙○○係先開自小客車來找伊談定後,就通知司機癸○○開大貨車來卸下2 台堆高機等語(見警一卷第119-121 頁),又供稱:伊向乙○○購買是要拆解零件,乙○○沒有告知該2 台堆高機是偷竊而來的,伊有感覺怪怪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23-124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乙○○在5 月底6 月初左右,賣伊2 部堆高機共三十萬元,伊把零件拆下維修其他的堆高機等語(見偵六卷第279-280 頁),又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稱:95年5 月底6 月初時,乙○○確實有開2 部堆高機來賣給伊30萬元,只有跟乙○○購買過1 次,乙○○告知伊有2 部堆高機要賣30萬,伊認為很便宜,乙○○賣伊時,沒有車子的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654 號卷第27-29 頁),而本件被告乙○○偷得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堆高機2 台後,隨即就打電話給丙○○,約定將上開2 台堆高機載到佛光山附近的廢棄工廠後以30萬元代價賣予丙○○,並跟丙○○說明車子放在廢棄工廠,叫丙○○自己去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審二卷第19─20頁),復參之乙○○並非一般從事堆高機買賣之商家,被告丙○○依此顯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向乙○○所購買之2 台堆高機,對於上開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不知係贓物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與本案適用相關之若干法律亦經修正,茲比較其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一)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 元以上;另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 千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 元以上,15000 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爰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正利益,購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吳豊茂、丁○○有罪部分: 一、上開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豊茂、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95年7 月在嘉義縣六腳鄉失竊之豐田堆高機,係由伊打電話找吳豊茂幫忙找大卡車,95年8 月太保市失竊之堆高機,係伊找吳豊茂找大卡車等語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41 ─142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豊茂於偵查中證述稱:95年9 月8 日台南縣協芳皮業公司失竊之堆高機,係辛○○打電話叫伊調大卡車,伊找丁○○去,95年7 月在嘉義縣六腳鄉失竊之豐田堆高機,係伊找丁○○去接應,95年8 月太保市失竊之堆高機,伊找丁○○去接應等語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41 ─142 頁),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與壬○○將剷土機先發動後開走,開到比較隱密的地方,壬○○叫司機來載,丁○○在路邊等,壬○○將車子開過來之後就上車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42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吳豊茂、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豊茂、丁○○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豊茂、丁○○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爰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吳豊茂上開3 次搬運贓物之犯行,及被告丁○○上開4 次搬運贓物之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吳豊茂、丁○○貪圖不正利益,搬運贓物,助長他人竊盜之犯行,且所搬運之贓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豊茂、丁○○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上開向辛○○購買堆高機3 次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堆高機係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查扣之小松牌11型堆高機是辛○○在95年9 月初在高雄市○○路大興石材路旁,以11萬賣給伊,伊買堆高機是要自己使用,辛○○共賣給伊2 次,還有2 部堆高機,1 台臺勵福牌2 .5 噸堆高機是以10萬元向辛○○購買,另1 台TOYOTA牌2 ,5 噸堆高機是以12萬元購買的等語(見警三卷第82-85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稱:是辛○○來公司找伊,說有堆高機要賣,共向他買了3 台堆高機,分別以12萬、11萬、10萬元購買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2- 144頁),又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稱:認識辛○○,見過4 次面,他到伊大理石工廠找伊,問伊工廠是否需要用堆高機,向辛○○購買的堆高機約12萬、11萬、10萬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59 號卷第19-2 1頁),復參之辛○○並非一般從事堆高機買賣之商家,其又主動上門求售,復未提供任何有關堆高機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戊○○對於上開向辛○○所購買之2 台堆高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應有所認識,其所辯不知係贓物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與被告辛○○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爰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戊○○上開3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戊○○貪圖不正利益,購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犯行,且所買之贓物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修正前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 │ 時間 │ 地 點 │竊得物品│ 犯罪行為人及態樣│ ├─┼───┼──────┼────┼─────────┤ │1 │91年12│屏東縣新園鄉│豐田品牌│乙○○以木棍撬開大│ │ │月16日│仙吉路277號 │,3噸堆 │門後,進入該公司廠│ │ │ │「東立飼料公│高機2台 │區,竊得該堆高機2 │ │ │ │ 司」 │ │台後逃逸。 │ ├─┼───┼──────┼────┼─────────┤ │2 │93年3 │嘉義縣民雄鄉│不明品牌│乙○○先踰越該公司│ │ │月1日6│興中村義橋1 │堆高機1 │圍牆,打開大門伸縮│ │ │時許 │號「欣新揚企│台 │拉門進入廠區後,以│ │ │ │業股份有限公│ │不明方式竊得該堆高│ │ │ │司」 │ │機逃逸。 │ ├─┼───┼──────┼────┼─────────┤ │3 │93年4 │彰化縣福興鄉│不明品牌│乙○○以自備之萬能│ │ │月9日 │元中村橫圳巷│堆高機1 │鉗剪斷該商號鐵窗後│ │ │ │26號「富欣山│台 │,進入該商號廠區,│ │ │ │實業社」 │ │以不明方式竊得該堆│ │ │ │ │ │高機後逃逸。 │ ├─┼───┼──────┼────┼─────────┤ │4 │93年5 │嘉義縣梅山鄉│豐田品牌│乙○○由該工廠後面│ │ │月初 │健康街「永芳│,2.5 噸│踰越窗戶進入後,以│ │ │ │ │醃製廠」 │堆高機1 │不明方式竊得該堆高│ │ │ │ │台 │機。 │ ├─┼───┼──────┼────┼─────────┤ │5 │93年5 │彰化縣二林鎮│佳士品牌│乙○○以自備之鐵剪│ │ │、6月 │路中巷87號「│鏟裝機1 │破壞鐵絲網上之門鎖│ │ │間某日│辰○○○○」│部 │進入該畜牧場,竊得│ │ │ │ │ │該鏟裝機後,以大貨│ │ │ │ │ │車載運而逃逸。 │ ├─┼───┼──────┼────┼─────────┤ │6 │93年6 │雲林縣口湖鄉│TCM品牌 │乙○○以自備之萬能│ │ │月間某│嘉農路262號 │,3噸堆 │鉗破壞該公司倉庫大│ │ │日 │「京通企業有│高機1台 │門門鎖及鐵皮屋外牆│ │ │ │限公司」 │ │後進入該公司,以不│ │ │ │ │ │明方式竊得該堆高 │ │ │ │ │ │機後逃逸。 │ ├─┼───┼──────┼────┼─────────┤ │7 │93年9 │嘉義縣民雄鄉│豐田品牌│乙○○以自備之萬能│ │ │月8日 │北斗裡中山路│,3噸堆 │鉗破壞該公司鐵皮屋│ │ │8時許 │65號「環球食│高機1台 │外牆後進入該公司,│ │ │ │品公司」 │ │以不明方式竊得該堆│ │ │ │ │ │高機後逃逸。 │ ├─┼───┼──────┼────┼─────────┤ │8 │93年10│嘉義縣新港鄉│豐田品牌│該公司未設圍牆,李│ │ │月7日7│月眉潭村600 │,2.5 噸│錦長直接進入該公司│ │ │時許 │之12號「聖濤│堆高機1 │廠區後,以不明方式│ │ │ │實業有限公司│台 │竊得該堆高機。 │ ├─┼───┼──────┼────┼─────────┤ │9 │93年11│屏東縣萬丹鄉│豐田品牌│乙○○以自備之萬能│ │ │月20日│萬丹三路191 │,2.5 噸│鉗破壞該公司鐵皮屋│ │ │7時許 │巷67號「頤和│堆高機1 │外牆後進入該公司,│ │ │ │肥料公司」 │台 │剪斷鐵鍊,竊得該堆│ │ │ │ │ │高機後開啟鐵門逃逸│ │ │ │ │ │。 │ ├─┼───┼──────┼────┼─────────┤ │10│93年12│彰化縣北斗鎮│豐田品牌│乙○○踰越該工廠圍│ │ │月22日│興農路二段 │堆高機1 │牆,進入廠區後,以│ │ │ │113號「六宏 │台 │不明方式竊得該堆高│ │ │ │碾米工廠」 │ │機逃逸。 │ ├─┼───┼──────┼────┼─────────┤ │ │94年1 │高雄縣岡山鎮│小松品牌│由庚○○駕駛車牌號│ │ │月23日│嘉興裡大埔二│,2.5噸 │碼不詳自小客車,與│ │11│凌晨2 │街85巷29號「│堆高機1 │其他2名姓名年籍均 │ │ │、3 時│新模公司」 │台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 │許 │ │ │至行竊地點,其中 │ │ │ │ │ │1名成年男子駕駛車 │ │ │ │ │ │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 │ │ │ │ │在外等候,庚○○以│ │ │ │ │ │固定鉗剪斷鐵窗後,│ │ │ │ │ │與另名成年男子共同│ │ │ │ │ │進入新模公司廠區,│ │ │ │ │ │竊得該堆高機後,衝│ │ │ │ │ │撞鐵捲門後,將該堆│ │ │ │ │ │高機開上大貨車後逃│ │ │ │ │ │逸。 │ ├─┼───┼──────┼────┼─────────┤ │12│94年3 │嘉義縣大林鎮│小松品牌│乙○○先踰越該工廠│ │ │月14日│排路裡排仔路│,堆高機│鐵絲網圍牆,再以自│ │ │7時50 │32之12號「金│1台 │備之萬能鉗剪斷該工│ │ │分許 │建大機械有限│ │廠鐵窗鐵條後進入該│ │ │ │公司」 │ │工廠,自停放該工廠│ │ │ │ │ │內貨車上電池拆下,│ │ │ │ │ │將該電池裝置於該堆│ │ │ │ │ │高機上,升起該工廠│ │ │ │ │ │鐵捲門,並剪斷大門│ │ │ │ │ │伸縮拉門上之鎖後而│ │ │ │ │ │逃逸。 │ ├─┼───┼──────┼────┼─────────┤ │13│94年5 │彰化縣福興鄉│豐田品牌│乙○○以自備之萬能│ │ │月間某│社尾村裸店巷│,2.5 噸│鉗剪斷該工廠鐵窗鐵│ │ │日 │30號「暐寶企│堆高機1 │條後進入該工廠,以│ │ │ │業有限公司」│台 │不詳方式竊得該堆高│ │ │ │ │ │機逃逸。 │ ├─┼───┼──────┼────┼─────────┤ │14│94年7 │嘉義縣樸子市│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16日│龜子港順安小│,2.5 噸│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3 │段85號「信榮│堆高機1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45分│稻米乾燥廠」│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許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方仕億│ │ │ │ │ │至行竊地點後,薛安│ │ │ │ │ │村、癸○○2人在外 │ │ │ │ │ │等候,由庚○○、方│ │ │ │ │ │仕億以庚○○所有之│ │ │ │ │ │鐵剪剪破烤漆鋼板牆│ │ │ │ │ │後,進入工廠竊取信│ │ │ │ │ │榮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 │ │ │ │,再駕駛堆高機衝撞│ │ │ │ │ │工廠之鐵捲門後,將│ │ │ │ │ │堆高機開上癸○○所│ │ │ │ │ │駕駛之大貨車,再乘│ │ │ │ │ │坐薛安村駕駛之小客│ │ │ │ │ │車離開,竊得之堆高│ │ │ │ │ │機由癸○○交由李錦│ │ │ │ │ │長變賣。 │ ├─┼───┼──────┼────┼─────────┤ │15│94年8 │台南縣歸仁鄉│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8 日│成功路二段50│堆高機1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上午7 │1之1號「允得│台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許前│廢五金廠」 │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某時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方仕億│ │ │ │ │ │至行竊地點後,薛安│ │ │ │ │ │村、癸○○2 人在外│ │ │ │ │ │等候,由庚○○、方│ │ │ │ │ │仕億以庚○○所有鐵│ │ │ │ │ │剪剪破工廠右側鐵皮│ │ │ │ │ │牆後,進入工廠,竊│ │ │ │ │ │取允得公司所有之堆│ │ │ │ │ │高機,再駕駛堆高機│ │ │ │ │ │衝撞工廠鐵捲門,將│ │ │ │ │ │堆高機開上癸○○所│ │ │ │ │ │駕駛之大貨車,再乘│ │ │ │ │ │坐薛安村駕駛之小客│ │ │ │ │ │車離開,竊得之堆高│ │ │ │ │ │機由癸○○交由李錦│ │ │ │ │ │長變賣。 │ ├─┼───┼──────┼────┼─────────┤ │16│94年8 │高雄縣阿蓮鄉│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13日│中路村249 之│堆高機2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某│16號「欣瓏螺│台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 │絲包裝廠」 │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方仕億│ │ │ │ │ │至行竊地點後,薛安│ │ │ │ │ │村、癸○○2 人在外│ │ │ │ │ │等候,由庚○○、方│ │ │ │ │ │仕億以庚○○所有鐵│ │ │ │ │ │剪剪破鐵皮牆後,進│ │ │ │ │ │入工廠,竊取欣瓏公│ │ │ │ │ │司所有之堆高機,再│ │ │ │ │ │駕駛堆高機衝撞工廠│ │ │ │ │ │鐵捲門,將堆高機開│ │ │ │ │ │上癸○○所駕駛之大│ │ │ │ │ │貨車,再乘坐薛安村│ │ │ │ │ │駕駛之小客車離開,│ │ │ │ │ │竊得之堆高機交由李│ │ │ │ │ │錦長變賣。 │ ├─┼───┼──────┼────┼─────────┤ │17│94年8 │高雄縣岡山鎮│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29日│嘉華路135 之│,2.5噸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4 │19號「佑成螺│堆高機1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30分│絲公司」(麗│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許 │敏企業社)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方仕億│ │ │ │ │ │至行竊地點後,薛安│ │ │ │ │ │村、癸○○2人在外 │ │ │ │ │ │等候,由庚○○、方│ │ │ │ │ │仕億以庚○○所有鐵│ │ │ │ │ │剪剪破鐵皮牆後,進│ │ │ │ │ │入廠區,再持庚○○│ │ │ │ │ │所有之螺絲起子打破│ │ │ │ │ │工廠窗戶玻璃進入工│ │ │ │ │ │廠,持鐵剪剪斷鐵鍊│ │ │ │ │ │竊取佑成公司所有之│ │ │ │ │ │堆高機,再駕駛堆高│ │ │ │ │ │機衝撞工廠鐵捲門、│ │ │ │ │ │廠區伸縮鐵門,將堆│ │ │ │ │ │高機開上癸○○所駕│ │ │ │ │ │駛之大貨車,再乘坐│ │ │ │ │ │薛安村駕駛之小客車│ │ │ │ │ │離開,竊得之堆高機│ │ │ │ │ │由癸○○交由乙○○│ │ │ │ │ │變賣。 │ ├─┼───┼──────┼────┼─────────┤ │18│94年9 │台南縣學甲鎮│小松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23日│中洲路256 之│,2.5噸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4 │50號「華興螺│堆高機2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許 │絲公司」 │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方仕億│ │ │ │ │ │至行竊地點後,薛安│ │ │ │ │ │村、癸○○2 人在外│ │ │ │ │ │等候,由庚○○、方│ │ │ │ │ │仕億以庚○○所有鐵│ │ │ │ │ │剪剪破鐵皮圍牆進入│ │ │ │ │ │廠區,再持鐵剪剪破│ │ │ │ │ │鐵皮牆進入工廠,竊│ │ │ │ │ │取華興公司所有之堆│ │ │ │ │ │高機,再駕駛堆高機│ │ │ │ │ │衝撞工廠鐵捲門、廠│ │ │ │ │ │區伸縮鐵門,將堆高│ │ │ │ │ │機開上癸○○所駕駛│ │ │ │ │ │之大貨車,再乘坐薛│ │ │ │ │ │安村駕駛之小客車離│ │ │ │ │ │開,竊得之堆高機由│ │ │ │ │ │癸○○交由乙○○變│ │ │ │ │ │賣。 │ ├─┼───┼──────┼────┼─────────┤ │19│94年11│台南縣學甲鎮│小松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5日 │中洲路256 之│,2.5噸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4 │50號「華興螺│堆高機2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許 │絲公司」 │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至行竊地│ │ │ │ │ │點後,薛安村、蔡宜│ │ │ │ │ │樺2 人在外等候,由│ │ │ │ │ │庚○○以其所有之鐵│ │ │ │ │ │剪剪破鐵皮圍牆進入│ │ │ │ │ │廠區,再持鐵剪剪破│ │ │ │ │ │鐵皮牆進入工廠,竊│ │ │ │ │ │取華興公司所有之堆│ │ │ │ │ │高機,再駕駛堆高機│ │ │ │ │ │衝撞工廠鐵捲門、廠│ │ │ │ │ │區伸縮鐵門,將堆高│ │ │ │ │ │機開上癸○○所駕駛│ │ │ │ │ │之大貨車,再乘坐薛│ │ │ │ │ │安村駕駛之小客車離│ │ │ │ │ │開,竊得之堆高機交│ │ │ │ │ │由乙○○變賣。 │ ├─┼───┼──────┼────┼─────────┤ │20│94年11│高雄縣橋頭鄉│豐田品牌│乙○○以不明工具破│ │ │月5日 │頂鹽村鹽田路│,2.5噸 │壞該公司大門旁鐵窗│ │ │凌晨4 │137號「松諺 │堆高機1 │後進入廠區,以不詳│ │ │時許 │企業股份有限│台 │方式竊取該堆高機,│ │ │ │公司」 │ │再以該堆高機衝撞該│ │ │ │ │ │公司停放在該廠區內│ │ │ │ │ │車號2307─FA號貨車│ │ │ │ │ │,並開啟該公司鐵門│ │ │ │ │ │將該堆高機開上其所│ │ │ │ │ │有車號146─HA大貨 │ │ │ │ │ │車逃逸。 │ ├─┼───┼──────┼────┼─────────┤ │21│94年11│高雄縣岡山鎮│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28日│大埔二街32巷│,2.5噸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3 │5號「賢明股 │堆高機1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4時 │份有限公司」│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許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至行竊地│ │ │ │ │ │點後,薛安村、蔡宜│ │ │ │ │ │樺2 人在外等候,由│ │ │ │ │ │庚○○逾越水泥圍牆│ │ │ │ │ │進入廠區,再持其所│ │ │ │ │ │有之螺絲起子打破倉│ │ │ │ │ │庫玻璃窗,進入倉庫│ │ │ │ │ │竊取賢明公司所有之│ │ │ │ │ │堆高機,再駕駛堆高│ │ │ │ │ │機衝撞倉庫之鐵捲門│ │ │ │ │ │及工廠之伸縮鐵門後│ │ │ │ │ │,將堆高機開上蔡宜│ │ │ │ │ │樺所駕駛之大貨車,│ │ │ │ │ │再乘坐薛安村駕駛之│ │ │ │ │ │小客車離開,竊得之│ │ │ │ │ │堆高機交由乙○○變│ │ │ │ │ │賣。 │ ├─┼───┼──────┼────┼─────────┤ │22│94年12│雲林縣土庫鎮│豐田品牌│乙○○趁該公司大門│ │ │月12日│興新裡中圍15│,2.5噸 │未關之機會,直接由│ │ │ │之10號「健城│堆高機1 │大門進入該公司廠區│ │ │ │堡企業有限公│台 │,以不明方式竊得該│ │ │ │ │ │堆高機後逃逸。 │ ├─┼───┼──────┼────┼─────────┤ │23│95年1 │高雄縣阿蓮鄉│KOMATSUP│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15日│中路村249之 │品牌,FD│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4 │16號「欣瓏螺│-25型堆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51分│絲包裝廠」 │高機2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許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至行竊地│ │ │ │ │ │點後,薛安村、蔡宜│ │ │ │ │ │樺2 人在外等候,由│ │ │ │ │ │庚○○以固定鉗扯開│ │ │ │ │ │鐵皮牆後,進入工廠│ │ │ │ │ │竊取欣瓏公司所有之│ │ │ │ │ │堆高機,再駕駛堆高│ │ │ │ │ │機衝撞工廠之鐵捲門│ │ │ │ │ │及堵住堆高機之大貨│ │ │ │ │ │車後,將堆高機開上│ │ │ │ │ │癸○○所駕駛之大貨│ │ │ │ │ │車,再乘坐薛安村駕│ │ │ │ │ │駛之小客車離開,竊│ │ │ │ │ │得之堆高機交由李錦│ │ │ │ │ │長變賣。 │ ├─┼───┼──────┼────┼─────────┤ │24│95年1 │高雄縣路竹鄉│小松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19日│北嶺村民有路│,2.5 噸│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3 │136號「匯升 │堆高機2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26分│螺絲工廠」 │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許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車牌號碼P3│ │ │ │ │ │-3668 號自用小客車│ │ │ │ │ │搭載庚○○、方仕億│ │ │ │ │ │至行竊地點後,薛安│ │ │ │ │ │村、癸○○2 人在外│ │ │ │ │ │等候,由庚○○、方│ │ │ │ │ │仕億持乙炔燒破鐵捲│ │ │ │ │ │門,進入倉庫竊取匯│ │ │ │ │ │升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 │ │ │ │,將堆高機開上蔡宜│ │ │ │ │ │樺所駕駛之大貨車,│ │ │ │ │ │再乘坐薛安村駕駛之│ │ │ │ │ │小客車離開,竊得之│ │ │ │ │ │堆高機交由乙○○變│ │ │ │ │ │賣。 │ ├─┼───┼──────┼────┼─────────┤ │25│95年2 │雲林縣口湖鄉│台勵福品│乙○○先以不詳方式│ │ │月8日 │湖東村口湖路│牌25型1 │撬開該倉庫鐵捲門馬│ │ │ │46號「雲林縣│台 │達蓋,再以手動方式│ │ │ │口湖鄉農會」│ │拉開鐵捲門進入倉庫│ │ │ │ │ │後,以不明方式竊得│ │ │ │ │ │該堆高機後逃逸。 │ ├─┼───┼──────┼────┼─────────┤ │26│95年2 │嘉義縣民雄鄉│豐田品牌│乙○○先踰越該工廠│ │ │月12日│建國三段260 │,3噸堆 │圍牆,再以自備之萬│ │ │凌晨4 │巷15號「瑞商│高機1台 │能鉗破壞該公司鐵皮│ │ │時許 │實業有限公司│ │屋外牆後進入,以不│ │ │ │」 │ │明方式發動該堆高機│ │ │ │ │ │,駕駛該堆高機撞破│ │ │ │ │ │該公司鐵捲門,並剪│ │ │ │ │ │斷大門鎖後打開大門│ │ │ │ │ │而逃逸。 │ ├─┼───┼──────┼────┼─────────┤ │27│95年2 │嘉義縣六腳鄉│豐田品牌│乙○○以自備鐵剪破│ │ │月15日│更寮村(路)│,2.5噸 │壞該合作社所設鐵絲│ │ │ │238號「六腳 │堆高機2 │網後進入廠區,以不│ │ │ │蔬菜運輸合作│台 │詳方式竊得該堆高機│ │ │ │社」所設洋蔥│ │2台逃逸。 │ ├─┼───┼──────┼────┼─────────┤ │28│95年2 │彰化縣福興鄉│豐田品牌│乙○○以自備萬能鉗│ │ │月20日│外中村香花路│,2.5噸 │破壞該公司後方鐵窗│ │ │ │一段736號「 │堆高機1 │後進入廠區,以不詳│ │ │ │梁禾企業有限│台 │方式竊得該堆高機1 │ │ │ │公司 │ │台逃逸。 │ ├─┼───┼──────┼────┼─────────┤ │29│95年3 │高雄縣燕巢鄉│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13日│四林路133號 │,2.5噸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2時許 │「長昱興業有│堆高機1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 │限公司」 │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 │ │ │由癸○○駕駛;陳坤│ │ │ │ │ │志、方仕億至行竊地│ │ │ │ │ │點後,癸○○在外等│ │ │ │ │ │候,由庚○○、方仕│ │ │ │ │ │億持乙炔燒破鐵捲門│ │ │ │ │ │,進入倉庫竊取長昱│ │ │ │ │ │興業公司所有之堆高│ │ │ │ │ │機,將堆高機開上蔡│ │ │ │ │ │宜樺所駕駛之大貨車│ │ │ │ │ │,竊得之堆高機交由│ │ │ │ │ │乙○○變賣。 │ ├─┼───┼──────┼────┼─────────┤ │30│95年5 │嘉義縣樸子市│小松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1日 │龜子港順安小│,2.5 噸│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3 │段85號「信榮│堆高機1 │長提供其所有車牌號│ │ │時15分│稻米乾燥廠」│台 │碼146-HA號大貨車交│ │ │許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庚○○提供│ │ │ │ │ │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 │ │ │ │ │客車搭載庚○○至行│ │ │ │ │ │竊地點後,癸○○、│ │ │ │ │ │薛安村在外等候,由│ │ │ │ │ │庚○○以其所有之鐵│ │ │ │ │ │剪剪破烤漆鋼板牆後│ │ │ │ │ │,進入工廠竊取信榮│ │ │ │ │ │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 │ │ │ │再駕駛堆高機衝撞工│ │ │ │ │ │廠之鐵捲門後,將堆│ │ │ │ │ │高機開上癸○○所駕│ │ │ │ │ │駛之大貨車,再乘坐│ │ │ │ │ │薛安村駕駛之小客車│ │ │ │ │ │離開,但得手後,在│ │ │ │ │ │嘉義縣樸子市竹村裡│ │ │ │ │ │附近產業道路,蔡宜│ │ │ │ │ │樺因遇警臨檢棄車逃│ │ │ │ │ │逸。 │ ├─┼───┼──────┼────┼─────────┤ │31│95年5 │嘉義縣六腳鄉│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22日│港尾豐美小段│堆高機1 │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4 │923 地號「宏│台 │長、庚○○提供車牌│ │ │時40分│暐舊衣回收廠│ │號碼006-HQ號大貨車│ │ │許 │」 │ │交由癸○○駕駛;另│ │ │ │ │ │薛安村駕駛庚○○提│ │ │ │ │ │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庚○○至│ │ │ │ │ │行竊地點後,癸○○│ │ │ │ │ │在外等候,由庚○○│ │ │ │ │ │、薛安村翻越圍牆進│ │ │ │ │ │入廠區,再以庚○○│ │ │ │ │ │所有鐵剪剪開鐵皮牆│ │ │ │ │ │後,進入工廠竊取宏│ │ │ │ │ │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 │ │ │ │,再駕駛堆高機衝撞│ │ │ │ │ │工廠之鐵捲門、廠區│ │ │ │ │ │之伸縮鐵門,將堆高│ │ │ │ │ │機開上癸○○所駕駛│ │ │ │ │ │之大貨車,再乘坐薛│ │ │ │ │ │安村駕駛之小客車離│ │ │ │ │ │開,竊得之堆高機交│ │ │ │ │ │由乙○○變賣。 │ ├─┼───┼──────┼────┼─────────┤ │32│95年5 │台南縣歸仁鄉│小松牌堆│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29日│成功路二段50│高機1台 │勘查現場後,由陳坤│ │ │凌晨3 │1之1號「允得│ │志、乙○○提供車牌│ │ │時許 │廢五金廠」 │ │號碼不詳之大貨車交│ │ │ │ │ │由癸○○駕駛;另薛│ │ │ │ │ │安村駕駛庚○○提供│ │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庚○○至│ │ │ │ │ │行竊地點後,薛安村│ │ │ │ │ │、癸○○2 人在外等│ │ │ │ │ │候,由庚○○以其所│ │ │ │ │ │有之鐵剪剪破鐵皮牆│ │ │ │ │ │後,進入工廠,竊取│ │ │ │ │ │允得公司所有之堆高│ │ │ │ │ │機,再駕駛堆高機衝│ │ │ │ │ │撞工廠鐵捲門後,將│ │ │ │ │ │堆高機開上癸○○所│ │ │ │ │ │駕駛之大貨車,再乘│ │ │ │ │ │坐薛安村駕駛之小客│ │ │ │ │ │車離開,竊得之堆高│ │ │ │ │ │機交由乙○○變賣。│ ├─┼───┼──────┼────┼─────────┤ │33│95年5 │屏東縣萬丹鄉│豐田品牌│由乙○○乘坐由蔡宜│ │ │月30 │南北路一段 │3噸、小 │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 │ │日凌晨│385巷37號「 │松品牌 │詳之大貨車前往永得│ │ │3 時許│永得勝股份有│2.5噸堆 │勝公司,由乙○○以│ │ │(起訴│限公司」 │高機各1 │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司│ │ │書誤為│ │台 │倉庫後方鐵窗後,進│ │ │5 月29│ │ │入該公司倉庫,以不│ │ │日) │ │ │明方式竊得該堆高機│ │ │ │ │ │2 台後,將該堆高機│ │ │ │ │ │開上由癸○○所駕駛│ │ │ │ │ │上開大貨車逃逸,得│ │ │ │ │ │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 │ │ │ │ │某時許聯絡丙○○,│ │ │ │ │ │在高雄縣佛光山附近│ │ │ │ │ │,以30萬元將上開堆│ │ │ │ │ │高機2 台賣予丙○○│ │ │ │ │ │。 │ ├─┼───┼──────┼────┼─────────┤ │34│95年6 │台南縣新市鄉│豐田品牌│乙○○以自備萬能鉗│ │ │月5日 │永就村永就路│,2.5噸 │破壞該公司後方鐵皮│ │ │ │6之36號「詠 │堆高機1 │屋外牆後,進入該公│ │ │ │為實業有限公│台 │司倉庫,以不明方式│ │ │ │司」 │ │竊得該堆高機。 │ ├─┼───┼──────┼────┼─────────┤ │35│95年6 │雲林縣斗南鎮│豐田品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6日 │延平路一段50│,4 噸堆│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3 │號「源成鋼鐵│高機1台 │長、庚○○提供車牌│ │ │時許 │公司」 │ │號碼006-HQ號大貨車│ │ │ │ │ │交由癸○○駕駛;另│ │ │ │ │ │薛安村駕駛庚○○提│ │ │ │ │ │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庚○○至│ │ │ │ │ │行竊地點後,薛安村│ │ │ │ │ │、癸○○2 人在外等│ │ │ │ │ │候,由庚○○逾越圍│ │ │ │ │ │牆進入廠區,再以乙│ │ │ │ │ │炔、氧氣燒開倉庫鐵│ │ │ │ │ │捲門後,進入倉庫竊│ │ │ │ │ │取源成公司所有之堆│ │ │ │ │ │高機,再駕駛堆高機│ │ │ │ │ │衝撞工廠之鐵捲門、│ │ │ │ │ │廠區之伸縮鐵門後,│ │ │ │ │ │將堆高機開上癸○○│ │ │ │ │ │所駕駛之大貨車,再│ │ │ │ │ │乘坐薛安村駕駛之小│ │ │ │ │ │客車離開,竊得之堆│ │ │ │ │ │高機交由乙○○變賣│ │ │ │ │ │。 │ ├─┼───┼──────┼────┼─────────┤ │36│95年6 │彰化縣福興鄉│豐田廠牌│先由庚○○選定目標│ │ │月17日│外中村外中街│,FG30型│勘查現場後,由李錦│ │ │凌晨4 │28之65號 │號堆高機│長、庚○○提供車牌│ │ │時許 │ │1台 │號碼006-HQ號大貨車│ │ │ │ │ │交由癸○○駕駛;另│ │ │ │ │ │薛安村駕駛庚○○提│ │ │ │ │ │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 │ │ │ │ │小客車搭載庚○○至│ │ │ │ │ │行竊地點後,薛安村│ │ │ │ │ │、癸○○2 人在外等│ │ │ │ │ │候,由庚○○以其所│ │ │ │ │ │有之鐵剪剪破鐵皮圍│ │ │ │ │ │牆後,進入倉庫竊取│ │ │ │ │ │巳○○所有之堆高機│ │ │ │ │ │,再駕駛堆高機衝撞│ │ │ │ │ │工廠之鐵捲門後,將│ │ │ │ │ │堆高機開上癸○○所│ │ │ │ │ │駕駛之大貨車,再乘│ │ │ │ │ │坐薛安村駕駛之小客│ │ │ │ │ │車離開,竊得之堆高│ │ │ │ │ │機交由乙○○變賣。│ └─┴───┴──────┴────┴─────────┘ 附表二: ┌─┬───┬──────┬────┬─────────┐ │ │ 時間 │ 地 點 │竊得物品│ 犯罪行為人及態樣│ ├─┼───┼──────┼────┼─────────┤ │1 │95年8 │嘉義縣水上鄉│台勵福品│先由辛○○選定目標│ │ │月4日 │大崙村大崙路│牌,2.5 │勘查現場後,「阿賢│ │ │ │159之1號「英│噸堆高機│」以不詳方式竊得該│ │ │ │友工業股份有│1台 │堆高機後,再由陳金│ │ │ │限公司」 │ │旗聯絡未有竊盜犯意│ │ │ │ │ │聯絡之甲○○與林永│ │ │ │ │ │豐駕駛車牌號碼IE-0│ │ │ │ │ │59號大貨車至行竊地│ │ │ │ │ │點,將所竊得堆高機│ │ │ │ │ │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 │ │ │ │ │小港交流道下之某工│ │ │ │ │ │廠前(中安路大興石│ │ │ │ │ │材路旁),以8 萬元│ │ │ │ │ │對價售予戊○○,陳│ │ │ │ │ │金旗將戊○○所交付│ │ │ │ │ │款項先存入不知情之│ │ │ │ │ │戴琮凌所有上開水上│ │ │ │ │ │郵局帳戶後,再予以│ │ │ │ │ │提領,辛○○得款2 │ │ │ │ │ │萬元,甲○○得款5,│ │ │ │ │ │000 元,丁○○得款│ │ │ │ │ │2 萬元,「阿賢」得│ │ │ │ │ │款3 萬5,000 元。 │ ├─┼───┼──────┼────┼─────────┤ │2 │95年8 │嘉義縣六腳鄉│豐田品牌│先由辛○○選定目標│ │ │月18日│港尾寮175之 │,2.5 噸│勘查現場後,「阿賢│ │ │ │6號「進成環 │堆高機1 │」以不詳方式竊得該│ │ │ │保公司」 │台 │堆高機後,再由陳金│ │ │ │ │ │旗聯絡未有竊盜犯意│ │ │ │ │ │聯絡之甲○○通知林│ │ │ │ │ │永豐駕駛車牌號碼IE│ │ │ │ │ │-059號大貨車至現場│ │ │ │ │ │將所竊得堆高機高雄│ │ │ │ │ │市小港區○○○○道│ │ │ │ │ │下之某工廠前(中安│ │ │ │ │ │路大興石材路旁),│ │ │ │ │ │以11萬元對價售予邱│ │ │ │ │ │廷欽,辛○○得款4 │ │ │ │ │ │萬元,甲○○5,000 │ │ │ │ │ │元,丁○○得款2 萬│ │ │ │ │ │元,「阿賢」得款4 │ │ │ │ │ │萬5,000 元。 │ ├─┼───┼──────┼────┼─────────┤ │3 │95年9 │臺南縣新市鄉│小松品牌│先由辛○○選定目標│ │ │月8日 │潭頂村潭頂 │,2.5噸 │勘查現場後,「阿賢│ │ │ │ │536之6號「協│堆高機1 │」以不詳方式竊得該│ │ │ │芳皮業有限公│台 │堆高機後,再由陳金│ │ │ │司」 │ │旗聯絡未有竊盜犯意│ │ │ │ │ │聯絡之甲○○與林永│ │ │ │ │ │豐駕駛車牌號碼IE-0│ │ │ │ │ │59號大貨車至行竊地│ │ │ │ │ │點,將所竊得堆高機│ │ │ │ │ │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 │ │ │ │ │小港交流道下之某工│ │ │ │ │ │廠前(中安路大興石│ │ │ │ │ │材路旁),以11萬元│ │ │ │ │ │出售予戊○○,邱廷│ │ │ │ │ │欽於同年月10日,通│ │ │ │ │ │知不知情之李宗坤將│ │ │ │ │ │該堆高機載至位於高│ │ │ │ │ │雄縣林園鄉○○路一│ │ │ │ │ │段141 號之「明峰企│ │ │ │ │ │業社」修理。 │ ├─┼───┼──────┼────┼─────────┤ │4 │95年8 │嘉義縣大林鎮│豐田品牌│先由子○○選定目標│ │ │月28日│台一線與西榮│鏟土機1 │勘查現場後,以電話│ │ │凌晨2 │路口之「曄昌│台 │聯絡壬○○後,由彭│ │ │時許 │土木包工業」│ │漢忠與丑○○共同至│ │ │ │ │ │行竊地點,以不詳方│ │ │ │ │ │式竊得該鏟土機後,│ │ │ │ │ │壬○○再聯絡未有竊│ │ │ │ │ │盜犯意聯絡之丁○○│ │ │ │ │ │駕駛車牌號碼IE-059│ │ │ │ │ │號大貨車至現場,將│ │ │ │ │ │所竊得堆高機載運至│ │ │ │ │ │彰化縣鹿港鎮某處,│ │ │ │ │ │以8 萬元對價售予「│ │ │ │ │ │陳金標」。子○○、│ │ │ │ │ │壬○○、丑○○及林│ │ │ │ │ │永豐各分得2 萬元。│ │ │ │ │ │ │ │ │ │ │ │ │ └─┴───┴──────┴────┴─────────┘ 附表三: 1.(自庚○○住處扣案之物): Anycall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nnostream手機1 支(拚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線電3支 、充電器2 組、電動起子3 組、電動砂輪機2 支、大型砂輪機1 台、電動起子充電器1 組、手電筒4 支、小型照明燈1 組、小型照明燈盒電池2 組、梅花扳手4 支、螺絲起子5 支、銼刀2 支、鐵剪2 支、尖嘴鉗2 支、活動套筒扳手3 支、斜嘴鉗2 支、六角扳手2 組、T 型六角扳手2 支、剪刀2 支、平口鉗老虎鉗4 支、活動扳手1 支、萬能鉗3 支、套筒扳手4 支、乙炔噴槍頭2 組、小型攻模器1 組(含號碼模)、小型望遠鏡2 個、套筒扳手之套筒1 組、、固定夾鉑1 組、、T 型萬能扳手1 支、萬能鎖匙1組 、3 用電錶1 組、口罩4 個、棉質手套3 雙、行動電話干擾器1 組、工具箱2 個、口罩3 個、帽子2 頂。 2.(自乙○○住處扣案之物) 大型鐵剪1支、小型鐵剪1支、無線電車座台機1台、無線電車天 線2支、T型萬能扳手1支、T型套桶扳手1支、146-HA號大貨車行 車執照1張、進口報單4張、手電筒1支、鋁製伸縮桿1支、行動電話2支(Anycall、Wins)、鋼印165個、無線手機1台、釣桿1組 、無線電車裝台1台、砂輪機3具、乙炔噴槍1支、老虎鉗2支、板手9支、起子6支、萬能鉗1支、剪刀1支、斜口鉗1支、鑿子2支、美工刀1支、活動扳手4支、旋轉活動板手1支、電動板手1支、 排檔桿(堆高機)3支、乙炔1桶、乙炔瓦斯錶1個、(C02)1瓶、 堆高機油壓開關閥2個、堆高機1台。 附表四: 1.(自庚○○住處扣案之物): BENQ手機1支(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車用液晶螢幕1具、監視器1組、油標卡尺3支、小型瓦斯鋼瓶1個、長途電話遙控器1 組、無線監視器接收器3 組、熱融膠1 支、密度儀2 組、改造槍支零件8 個。 2.(乙○○住處扣得之物): VK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噴漆槍頭2 具、鐵樂士噴漆3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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