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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明富王淑惠陳宛榆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任職於廣築工程行,領有職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 月4 日下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341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明知平時應注意保養及修護車輛以維車輛之安全行駛,竟疏於注意,途經國道10號西向11公里處,該輛大貨車之傳動軸突然掉落於高速公路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L8-8803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蘇亭潔、其子蕭名宏、其女蕭詩螢行經該處,見狀閃躲不及,其車直駛輾壓該掉落之傳動軸後車體旋即翻覆,致蘇亭潔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蕭名宏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蕭詩螢則受有左第三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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