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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淑惠蔡川富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被告乙○○係上揚商行之司機,上揚商行為冠欣羊乳經銷商,平日擔任載運羊乳送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9 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S-1139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1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GF7-125 號重型機車,沿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述地點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告訴人之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上唇瘀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6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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