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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 行「1.02毫克」為「0.56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因而肇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並喚醒其尊重交通往來行安及保障自己生命、健康,俾避免日後發生不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9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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