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字32-Z5B001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O-88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7 月5 日0 時2 2 分,在國道三號北上372 公里處,因載運鋼筋總重65.5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0.6公噸交通違規,被內政部警察局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員開單舉發,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6年10月1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Z5B001004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5,000 元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XO-881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蕭明森所有,由蕭明森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經警當場舉發,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 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上開車輛,由蕭明森駕駛,於上開時、地,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信託雙方就標的物雖達成信託合意,仍須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託人,動產物權之讓與始生效力,至於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 ㈢、上開車輛為證人蕭明森所有,並依證人蕭明森與異議人之靠行契約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證人蕭明森靠行後,仍占有使用上開車輛,對外營業之行為均由其自理,此為證人蕭明森於本院證述稽詳(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頁),且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證人蕭明森所有等情,足認異議人與蕭明森雖議定靠行(債權行為),惟上開車輛自始至終均由蕭明森管領,並未曾交付予異議人,雖已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惟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並未使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並未變動,仍屬證人蕭明森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甚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