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6號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1-HS號營業用曳引車,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9 日凌晨零時22分許、同年11月5 日夜間9 時5 分許,經警查獲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之違規,因而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異議人係受雇於人,而上開遭舉發時所載運之貨物,亦係依老闆之指示而為,是不應由異議人擔負前開交通違規之處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所為之裁決處罰為限。 三、查上開2 起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開單舉發後,前開車輛所屬之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隨即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謂前揭超載情形,係駕駛人之個人行為,與福麒公司無關,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接獲福麒公司之陳述意見後,乃於96年2 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6254號函,告知異議人前開福麒公司所陳述之意見,並要求異議人於接受該函15日內,自動前往辦理交通違規結案事宜,逾期將依法裁處等語,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95年3 月5 日具狀,並於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96年3 月5 日聲明異議狀,及狀內檢附之高雄市政府96年2 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6254號函、上開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上開2 起違規事件,係於96年3 月5 日為裁決、且於96年3 月7 日方送達與異議人之事實,有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公務電話紀錄、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96年3 月8 日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是異議人96年3 月5 日聲明異議狀所聲明異議之對象,顯非上開於96年3 月5 日所為之2 紙裁決,而此觀諸異議人96年3 月5 日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係稱:2 月16日接到此信時,心中百感交集,同時感到莫名萬分及不知所措……等語,益徵異議人96年3 月5 日聲明異議狀,係請求撤銷上開函文,而未表明對何件裁決書不服,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對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於96年3 月8 日聲明異議狀中,已陳明欲對高雄市政府上開於96年3 月5 日所為之2 紙裁決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就異議人上開異議,另行分案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