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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旺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M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前之「限速50公里」標示牌太不明顯,一般人很難注意到,且該標示牌位置離違規地點太近,約30公尺,使受罰者有被設計、設圈套罰鍰的感受,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該處並無明顯進入庄頭的感覺,設限50公里太牽強,使人感覺被設局違規受罰,爰據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考量本件罰鍰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旺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6-4890 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0日9 時46分許行經臺南縣麻豆鎮縣12.85 公里東向西方向路段時,為警拍照指稱在行車最高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0公里行駛,超速20公里,因而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而上開路段規定最高時速為50公里,且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事實,亦有雷達測速照相機測速舉發照片1 張、警告牌(書立「前有測速照相」)照片2張及速限標誌標線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5、18、20、25頁)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路段速限標誌距離違規(測速照相)位置只有30公尺,且標示牌不明顯,該處限速50公里不當云云;惟上開路段在測速照相位置(即臺南縣麻豆鎮縣12.85 公里)前方750 公尺、250 公尺(即該縣道13.6公里、13.1公里)路邊明顯處均已設立「限速時速50公里」之標誌(紅色外圈,圈內標示數字「50」),且該2處道路車道地面上復均劃有「50」之黃色標線(係指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有該路段限速標誌標線及里程數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15-19 頁)在卷可憑,顯無速限標誌標線不明顯或距離測速照相位置太近之情形。再查,上開路段在測速照相位置前方150 公尺(即該縣道13公里)路邊明顯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有該警告牌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考,亦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一般道路應至少於100 公尺前為明顯標示之規定。又道路行車速限規定,係公路主管機關依路況、車流量等情形所設定,上開路段旁均有住宅或其他建築物,有該路段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0 、25頁),公路主管機關考量該路段實際路況、人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節,設定該路段最高時速為50公里,實難認有何不當之情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最高時速5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且上開車輛既超速行駛,若警方欲當場將該高速行駛中之自小客車攔停舉發,極易發生交通事故,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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