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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6年11月1 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牌號KUY-581號重型機車係在某年購於立宏機車行(只知在鳳山市,詳細地址不詳),於96年11月1 日欲行機車過戶時,高雄監理所調閱機車規格表時發現前輪登記為鼓煞,實際則為碟煞,受處分人因而被開單告發,但該中古車購買時,店家並無附上「機踏車規格表」,且車主非車行專業人士,故無法自行鑑定煞車系統是鼓煞還是碟煞,警員所開罰單令人質疑公正性,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1月1 日14時57分許,因上開機車前輪原為鼓煞變為碟煞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乃具狀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局查詢結果,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該局裁決,有該局97年1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3129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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